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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小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284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陳怡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約當日始見委任契約書,然後就簽名,離開後馬上就傳訊息說不要辦貸款。被告僅有提供雙證件,尚未提供任何財力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以保護消費者,故企業經營者並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30日以內合理審閱期之權利。查原告為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之公司,就該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用。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單方預先擬定,用於與多數不特定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然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接洽,並於112年12月13日見面即簽立委任契約,由此可見,原告並未提供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理解系爭契約全部條款內容,是系爭契約之全部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有逐條講解系爭契約內容等語,然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此情,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書第4條請求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