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284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怡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二、
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約當日始見委任契約書,然後就簽名,離開後馬上就傳訊息說不要辦貸款。被告僅有提供雙證件,尚未提供任何財力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拘束,以保護消費者,故企業經營者並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30日以內合理審閱期之權利。查原告為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之公司,就該服務所生之
法律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
適用。
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單方預先擬定,用於與多數不特定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然
兩造於112年12月12日接洽,並於112年12月13日見面即簽立委任契約,由此可見,原告並未提供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理解系爭契約全部條款內容,是系爭契約之全部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有逐條講解系爭契約內容等語,然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此情,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書第4條請求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