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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小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翁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8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區○○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不慎碰撞訴外人陳重任所有且由其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賠付陳重任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4,495元(含工資及鈑金費用5,330元、烤漆費用13,590元、零件費用15,57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重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營小字卷第19至35、109至1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營小字卷第45至9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陳重任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34,495元(含工資及鈑金費用5,330元、烤漆費用13,590元、零件費用15,575元),有前引車損估價單在卷為憑(營小字卷第27頁)。其中,除工資及鈑金費用5,330元、烤漆費用13,59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5,575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營小字卷第19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111年10月17日)止,使用期間約3年4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575÷(5+1)≒2,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575-2,596) ×1/5×(3+4/12)≒8,6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575-8,653=6,922】,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5,842元(計算式:工資及鈑金費用5,330元+烤漆費用13,59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922元=25,84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陳重任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充分注意被告車輛之動向,貿然直行,以致後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認陳重任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營小字卷第122頁),本院審酌陳重任、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路權歸屬等,認陳重任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當,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8,089元(計算式:25,842元×0.7=18,08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因陳重任投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34,495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陳重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18,089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5日(營小字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陳重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89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至原告應負擔部分,因原告業已繳納在案,尚無須依上開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