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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小字第 30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309 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賴麗夙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30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5日上午10時01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72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9,613元,然其中16,69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 年6 月,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10月11日,已使用1 年5 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6,690÷(5+1)≒2,7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
年數)即(16,690 -2,782)×1/5× (1+5/12)≒3,941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6,690-3,941 =12,749】。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6
72元(零件1 2,749 元+工資2,923 元=15,672元),逾此部分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