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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小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莊再嶺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陳力慈  


            郭淑暖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營業稅等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曾與被告郭淑暖共同出資合夥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開設「三媽臭臭鍋-麻豆店」(下稱系爭商號),後被告郭淑暖將出資權利贈與被告陳力慈,系爭商號即由被告陳力慈經營、管理,其後系爭商號經營虧損,原告拒絕再投入資金,將原告原投資款讓與被告郭淑暖,並已於105年1月間向被告郭淑暖、陳力慈聲明退出系爭商號,是系爭商號係由被告2人於105年4、5月間重新裝潢由其2人所合夥經營,原告已系爭商號之合夥人,但被告陳力慈卻向國稅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陳述,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將原告列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即納稅義務人(原告業已提出訴願審議中),核定原告與被告陳力慈應繳納系爭商號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金新臺幣(下同)2,730元、4,811元、12,963元、11,979元、12,507元、8,563元,合計53,553元(下稱系爭滯報金),因被告陳力慈遲未繳納,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後,原告乃於113年5月13日先行墊繳上開滯報金及執行必要費用36元,合計53,589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商號實際合夥人即被告2人返還原告所代墊之上開款項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前提係以原告並非系爭商號合夥人,應非系爭滯報金之納稅義務人為理由,而原告是否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有無繳納系爭滯報金之義務,已經原告對系爭滯報金之核定機關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相同理由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營業稅等事件審理中,是原告究是否為系爭商號合夥人?是否為系爭滯報金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原告是否系爭滯報金之納稅義務人亦應以上開行政爭訟程序之確定結果為斷,即該上開行政訴訟結果且將影響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裁判,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於上開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