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334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3日上午09時3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
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25元,及其中新臺幣49,852元,
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