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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小字第 3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369號
原      告  胡悅旋 



被      告  賴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9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在其臺南市新營區東興路住處飼養獒犬(下稱系爭犬隻),惟被告未採取必要防範措施,致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前遭系爭犬隻咬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肩膀2公分撕裂傷,左側肩膀及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80元:
  原告受傷後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衛福部新營醫院)、泰和診所、麗安名家皮膚科幸福泌尿科聯合診所(下稱名家診所)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380元。
 ⒉醫療用品費1,135元:
  原告購買紗布、棉棒、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治療系爭傷害,支出1,135元。
 ⒊工作損失4,784元:
  原告任職宏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誤載為進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每日薪資1,367元,惟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4,784元。
 ⒋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原告遭系爭犬隻咬傷,擔憂感染狂犬病,而受相當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確實有過失,對原告請求醫療費2,380元、醫療用品費1,135元、工作損失4,784元,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過高,且被告原計畫賠償原告25,000元至30,000元,請求依法判決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必要防範措施,致其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原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2,380元、醫療用品費1,135元,另因受傷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78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福部新營醫院、泰和診所、名家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泰和藥局、唯安健保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宏昇公司11月薪資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醫療費、醫療用品費之請求,係屬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而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一事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亦確實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2,380元、醫療用品費1,135元、工作損失4,78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112年度所得為225,852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19,72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117,108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53,299元(計算式:醫療費2,380元+醫療用品費1,135元+工作損失4,784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53,299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299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