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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小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李政恩(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訴外人吳蔡玉所有、由訴外人吳啟宗駕駛、由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李政恩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訴訟繫屬前之112年5月8日業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原告本件起訴係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其起訴有違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