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政恩(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訴外人吳蔡玉所有、由訴外人吳啟宗駕駛、由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原告以李政恩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繫屬本院,惟被告於訴訟繫屬前之112年5月8日業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原告本件起訴係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其起訴有違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