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小字第4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政儒
被 告 陳彥傑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40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09時3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51元,及其中新臺幣49,971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