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小字第42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
依職權調查,
惟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
乃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訴,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2月3日業已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可證,足見被告並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而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