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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小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42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温妍庭(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電信費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亦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起訴對象既已死亡不存在,屬不能補正事項,且其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訴,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2月3日業已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足見被告並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而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