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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小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陳侑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如當期延滯繳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當期應計付100元,連續二期,第二期計付200元,連續三期,第三期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以三期為上限。被告於112年9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按期還款,今尚積欠原告39,955元(信用卡消費款38,637元、利息846元、違約金472元),及其中38,637元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下稱系爭條款)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且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而應行小額程序,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原告以系爭條款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屬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並無系爭條款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市,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15,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居住於此,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