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4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臺南市○○區○○路00號綠都心地下停車場,因駕駛不慎,擦撞停放於停車場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姚惠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交由訴外人中華賓士嘉南
分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工資、烤漆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中華賓士公司估價單
可憑,
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是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答辯:否認被告車輛有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車輛並無任何擦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車輛於112年3月23日21時有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行車
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修理明細帳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據,然經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記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於112年3月24日19時11分受理報案人姚惠貞報案,其中報案內容固提及「系爭車輛於臺南市○○區○○路00號綠都心地下停車場與另一小客車BPD-2279號擦撞,故至本所報案開立證明單」等語,顯然報案內容指稱系爭車輛
遭被告車輛擦撞等情,僅是姚惠貞單方之陳述,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則系爭車輛
受損究係是否係遭被告車輛擦撞,抑或其他原因所致,仍屬不明。而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修理明細帳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證據,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4日19時11分至派出所報案時確
有受損及有支出修理費用之情形,惟仍無法逕以推認系爭車輛有於112年3月23日遭被告車輛擦撞受損。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則其主張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擦撞而受損乙節,顯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保車之車損係遭被告車輛擦撞所致,則原告保車車主姚惠貞自無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行使姚惠貞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賠償30,000元之損害,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