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小字第4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勝裕(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以陳勝裕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8月6日繫屬本院,
惟被告於
訴訟繫屬前之111年12月21日業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查,是原告本件起訴係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其起訴有違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