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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小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被      告  蕭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起訴事實引用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二段與復興路口,因同向右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碰撞原告之被保險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然原告之被保險人行駛在長榮路二段外側第二線道右轉道,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B車)行駛在長榮路二段外側第一線道右轉道(最外側車道),兩人同時右轉時,於右轉途中發生擦撞,擦撞後,原告之被保險人將系爭A車打直向拉開與系爭B車之距離,最後停止在復興路內車道與中間車道間,而被告駕駛系爭B車立即煞停,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亦即被告停止時之位置為兩車擦撞之處。又系爭B車行駛在長榮路二段外側第一線道右轉道本應轉入復興路最外側車道,系爭A車行駛在長榮路二段外側第二線道右轉道本應轉入復興路中間車道,由兩車擦撞位置以一般駕駛經驗觀之,系爭B車並未偏離右轉至復興路最外側車道路線,有現場照片可參,由上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過失駕駛行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