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小字第5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52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 日上午09時3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5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1日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5元,然其中8,460 元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
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 年9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9 月15日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之修復費用為1,410 元【計算式:8,460 元÷ (5 年+1 )
=1,410 元】。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955 元(零件1,410
元+工資6,545 元=7,955 元),逾此部分,
乃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