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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小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5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侯信男(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侯信男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被告於訴訟繫屬前之113年10月16日業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可查,是原告本件起訴係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其起訴有違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