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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小字第 62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江岳庭  

            江岳恆  

            江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20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09時5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江岳恆、江岳修應在繼承繼承人江國雄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江岳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809元,及附表所載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江岳恆、江岳修在繼承被繼
  承人江國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江岳庭連帶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