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小字第6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岳庭
江岳恆
江岳修
上列
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620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上午09時5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主 文
一、被告江岳恆、江岳修應在
繼承被
繼承人江國雄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江岳庭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809元,及附表
所載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江岳恆、江岳修在繼承被繼
承人江國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江岳庭連帶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