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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小字第 64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坤瑩  
相  對  人  邱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09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5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447元,然其中3,723 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 年5 月,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11月19日,已使用1 年7 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723÷(5+1) ≒6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
數)即(3,723-621)×1/5× (1+7/12)≒982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2
3 -9 82=2,741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0,465元(零件
2,741 元+鈑金3,804 元+烤漆13,920元=20,465元),逾此部
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