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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小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複  代理人  梁益誌  
訴訟代理人  王銘佑  
被      告  李精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03公里800公尺處時,因低於最低速限行駛,而與訴外人黃玫棻獨資經營之瓏榮海產行所有、由訴外人洪瓏榮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前車頭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賠付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就乙車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含工資費用200,650元、烤漆費用30,000元、零件費用49,350元),被告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即3成維修費用84,000元(計算式:280,000元×0.3=84,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答辯:被告雖有違規載運乘客及以40公里之時速低速行駛之行為,但此因為被告發現所駕駛之甲車有異聲,暫停檢修又未發生原因,故被告才緩慢行駛以策安全。而洪瓏榮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係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之3成,並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2時35分許,駕駛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03公里800公尺處時,與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所有、由洪瓏榮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前車頭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車行照影本、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大順企業廠估價單、自用汽車保險內容摘要、理賠表、全損修復賠償同意書為證(營小字卷第17至27、33、123至1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營小字卷第51至1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上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本應注意遵守速限標誌,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低於最低速限之時速40公里行駛,因而與洪瓏榮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低於最低速限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營小字卷第23至25頁),亦同此見解。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無過失,然被告駕駛甲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本應善盡妥為檢查車輛之注意義務,始得上路,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所明定,被告自不得藉詞甲車可能有異常狀況而脫免其應盡之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對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就乙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乙車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280,000元(含工資費用200,650元、烤漆費用30,000元、零件費用49,350元),有前引估價單在卷為憑。其中,除工資費用200,650元、烤漆費用30,0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49,3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乙車係101年11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12月25日)止,固已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乙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8,2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350÷(5+1)≒8,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350-8,225)×1/5×(10+2/12)≒41,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350-41,125=8,225】。從而,乙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238,875元(計算式:200,650元+30,000元+8,225元=238,875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洪瓏榮駕駛乙車行駛於上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足認洪瓏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洪瓏榮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營小字卷第23至25頁),亦同此見解。本院審酌洪瓏榮、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洪瓏榮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洪瓏榮雖非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然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既將乙車交予洪瓏榮管領、駕駛,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由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承擔洪瓏榮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47,775元(計算式:238,875元×0.2=47,77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因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投保之乙車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280,000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之修復必要費用47,77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營小字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黃玫棻即瓏榮海產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775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至原告應負擔部分,因原告業已繳納在案,尚無須依上開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