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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小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穎  
            蔡宗翰  
被      告  許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5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0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於114年3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4元,及其中15,364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0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25日前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之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限。被告113年3月尚積欠原告消費款15,454元(含本金15,364元、國外交易手續費90元)未為清償(下稱系爭款項),被告雖稱系爭款項係被盜刷,但該筆消費,係以3D網路驗證交易,原告於被告刷卡消費時,有以OTP簡訊提供交易驗證碼至原告行動電話,簡訊均有載明交易金額、幣別、驗證碼,並加註警語,被告應自行盡持卡人之注意義務,並歸責於原告,原告已依被告消費金額墊付消費款項予商家,被告依約即應負清償責任,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4元,及其中15,364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0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
三、被告則答辯以:系爭款項係被告於112年8月29日遭詐騙而刷卡,被告當時是要購買麥當勞發行的禮券,有收到OTP碼驗證簡訊,但被告因未注意到幣別而依簡訊內容操作,操作後即有收到原告通知該筆消費是詐騙,請被告去報警,並提供「持卡人聲明書」讓被告填寫,被告隨即依原告通知配合停卡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報案,亦有依原告指示填寫持卡人聲明書後回傳給原告告知系爭款項係遭詐騙刷卡,之後原告經辦人員又向被告告知申請書填載有誤,並提供被告「爭議款聲明書」填寫後再回傳給原告,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款項非被告所消費,原告應可暫停付款,但因原告提供錯誤的申請書讓被告填寫,致延誤處理退還款項的申請書才產生本筆爭議款,系爭款項並非被告所消費,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OTP簡訊發送紀錄、原告發送3D認證碼內容簡訊、帳單日期112年9月10至113年3月10之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事項、外幣帳單等件附卷可稽信為真。而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遭詐騙而依簡訊內容輸入驗證碼,隨即有依原告通知向警局報案並配合填寫聲明書辦理停卡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傳送予原告之電話簡訊畫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所書立交予原告之持卡人聲明書、112年8月30日所簽立之持卡人聲明書、爭議款聲明書等件(本院卷第103頁至107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抗辯其於112年8月29日所刷卡之系爭款項係被詐欺集團網站所騙且原告於當時即已有告知原告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基於下述法律上理由,認為被告對於被詐騙之系爭款項,依衡平原則裁量後,認被告不負清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29日確已有通知原告系爭款項係遭詐騙而刷卡,並已依原告通知報案並辦理停卡,而原告所寄給被告之113年8、9月份對帳單內容所載,被告所刷系爭款項業已經原告列為爭議款,且將系爭款項列為「負款」(即退回款或其他被告不需負責之款項),此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既然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列為爭議款,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又將系爭款項列為「負款」,而並無列入被告當月及次月應繳金額,則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該筆爭議款處理已無何問題,不應由被告繳納;原告又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此先同意被告不必負擔,後又反悔請被告清償,除違反法律上「禁反言」之原則外,亦違反誠信原則,本院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清償或給付。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發卡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機構。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本院卷第63頁),本件系爭款項係以OTP簡訊驗證碼交易,即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之特殊交易,而被告於112年8月29日當日收受上開簡訊通知輸入驗證碼後,即於同日有與原告客服人員聯繫並進行停卡作業,嗣有依原告銀行人員告知,於同日晚間至警局報案,此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報案單(見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所書立之持卡人聲明書(本院卷第103頁)均屬相符,堪信為真,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系爭款項係遭詐騙之款項,本院堪予採信,亦如上述,依被告上開處理過程實已符合上開條款所載持卡人即被告應儘速通知發卡機構即原告,及應於受原告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之相當注意義務,且被告並無該條款所稱之怠於通知、怠於辦理換卡、怠於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信用卡供他人使用等情事,依該款之規定,持卡人(被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自應概由發卡機構即原告負擔。
 ⒊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網路交友、解除帳戶交易,或假冒公私立機關行號發送藏有木馬病毒程式繳費簡訊等手法,引誘、騙取或盜用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以利遂行詐欺犯行等案件,屢見不鮮,防不勝防,且被告於察覺有異狀後,即有通知原告,並依原告通知向警局報案請求查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意圖推卸債務而憑空虛構遭詐情節至明。況且,當前民眾接獲手機簡訊或網路交易廣告,其究係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抑或係真實合法訊息,往往真假難辨,客觀上實難期待或苛求被害人於交易當下即可清楚明辨真假虛實,被害人通常係於過程中或結束後,驚覺有異始悉被騙,並通知銀行或報警處理。而本件被告遭詐騙及事後處理過程,均與常情並無相違,要難僅因被告遭詐騙而點選該連結,並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資料,苛責身為被害人之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上開資料之責任。再者,上開條款本係為解決此類消費爭議所設之機制,以持卡人有無履行條款所稱之注意義務作為判斷基準,用以平衡銀行業者與信用卡持卡人遭遇詐欺事件時之債務責任歸屬,本件持卡人即被告既已依約履行上開通知及報案等義務,持卡人即被告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依約自應概由原告負擔,始符上開條款意旨。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不應由其負擔等語,依約有據,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4元,及其中15,364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