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小字第70號
原 告 劉冠宇
被 告 游傑俊(真實年籍不詳)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款、第116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訴主張
被告游傑俊向原告借款尚有新臺幣71,5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其民事
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游傑俊(已改名),均未載明被告之住所、居所,自
難謂原告起訴有表明當事人,起訴即不合程式。本院前於113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2月5日內補正游傑俊之
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3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裁定
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