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戴德明
相 對 人 尤怡凌
代 理 人 蘇龍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核准准予扶助,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且聲請人已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136號受理
等情,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及該卷宗所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等件核實相符。又依據聲請人之
起訴狀,
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
尚非未經調查即知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首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