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陳家銨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而陳家銨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均聲明
拋棄繼承,
被告為陳家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家銨之遺產範圍內就
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而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本件係原告係本於與訴外人陳家銨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有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抑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
可佐(見
支付命令卷第14頁)。被告既為陳家銨之遺產管理人,當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並未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