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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簡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林曾秀聰

            林至宏 


            林炫仰 

            林威昌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  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蔡志遠 



被      告  宇綸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林曾秀聰新臺幣445,66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至宏、林炫仰、林威昌各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445,660元及各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鄭瑞芬即宇綸食品行為被告蔡志遠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責任,起訴請求被告鄭瑞芬即宇綸食品行、蔡志遠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曾秀聰新臺幣(下同)2,523,718元、給付原告林至宏、林炫仰、林威昌各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得被告蔡志遠所駕駛車輛係宇綸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宇綸公司)所有,且為被告蔡志遠之僱用人,遂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鄭瑞芬即宇綸食品行之起訴,並追加宇綸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宇綸公司、蔡志遠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志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志遠受僱於被告宇綸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5時55分許,駕駛被告宇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大埕里176 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更不得逆向蛇行危險駕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有訴外人林長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大埕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駛至上址路口作左轉彎時,遭被告蔡志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林長榮人車倒地,因此心跳停止並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蔡志遠上開過失致林長榮死亡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被告蔡志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蔡志遠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而被告宇綸公司係被告蔡志遠之僱用人,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林曾秀聰為林長榮之配偶,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喪葬費用376,100元:原告林曾秀聰為林長榮之死亡支出喪葬費376,10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可憑
 ⒉扶養費647,618元:原告林曾秀聰為林長榮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林長榮對之負扶養義務,原告林曾秀聰為00年0月生,居住於新北市,於林長榮死亡時年約79歲,已無謀生能力,依110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平均餘命11.67年,另依110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21元,及林長榮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原告曾林秀聰可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647,618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告蔡志遠之行為但違規超速,甚至逆向蛇行危險駕駛,致林長榮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及1小時即傷重身亡,原告等4人遽然接到噩耗,即與林長榮天人永隔而無法好好道別,是被告蔡志遠之侵害行為實屬極其嚴重。且林長榮生前為仁暉企業有限公司之顧問,掌握公司獨門技術及專業知識,於家族企業及家庭中均扮演重要角色地位,深受子女之景仰與尊重,平時亦對配偶細心呵護、疼愛有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林曾秀聰從今往後均無法再與林長榮共享天倫,甚須忍受丈夫無端遭受橫禍而無法善終之悲慟精神倍感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⒋綜上,原告林曾秀聰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2,523,718元(376,100元+647,618元+150萬元)。
 ㈢原告林至宏、林炫仰、林威昌為林長榮之子女,林長榮平時深受子女之景仰與尊重,詎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林至宏、林炫仰、林威昌無法再與林長榮共享天倫之樂,心中悲痛不可名狀,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林至宏、林炫仰、林威昌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曾秀聰2,523,7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至宏、林炫仰、林威昌各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宇綸公司則答辯以:對於被告蔡志遠任職於被告宇綸公司擔任司機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為爭執。就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原告林曾秀聰尚有平均餘命11.67年、扶養義務人4人、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021元等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林曾秀聰需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有受被害人扶養之必要,原告林曾秀聰應提出證明始能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並請斟酌被害人林長榮與有過失情節,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志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志遠受僱於被告宇綸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111年6月16日15時55分許,駕駛被告宇綸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大埕里176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8公里處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貿然前行,適訴外人林長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大埕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駛至上址路口作左轉彎時,遭被告蔡志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林長榮人車倒地,因此心跳停止並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50分不治死亡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蔡志遠因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致被害人林長榮死亡之行犯,亦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被告蔡志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卷核閱明確認屬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志遠為汽車駕駛人,考領有大貨車之汽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惟其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而與被害人林長榮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林長榮死亡,則被告蔡志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固另主張依證人陳江波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煞車痕起點係在對向車道等情,可知被告蔡志遠應尚有逆向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被告蔡志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惟被告蔡志遠於刑案審理時並未陳述其有逆向行駛之情事,而證人陳江波於刑案審理時固有到庭證述:在案發地點2公里前,看到被告超車開到機車道,無法通過又開到對向車道,車速很快,之後過約3分鐘經過事故現場,就發現已經發生車禍,被告人剛下車,車子停在中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36至139頁),然證人陳江波並未實際目擊案發經過,是被告蔡志遠在案發前之駕駛行為情況,不當然代表車禍時之情況,而被告蔡志遠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自小貨車沿七股區176線公路一般道路由東往西直行行駛,我沒有發現對方車輛,看到時撞到,有往左側閃避,並緊急煞車,但閃避不及等語,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顯示被告車輛行向、煞車痕距離系爭撞擊點之距離及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亦相符,堪認被告蔡志遠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被害人機車時為避免撞擊而往左偏移跨越行駛,然因車速過快無法煞停而仍撞擊到被害人機車而肇事,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其徒以證人陳江波之證述及煞車痕位置而主張被告蔡志遠另有逆向蛇行之過失始肇事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志遠係被告宇綸公司之受僱人,其於送貨執行職務時因有上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使被害人因系爭事故死亡,則被告蔡志遠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原告林曾秀聰主張其為被害人林長榮支出喪葬費376,100元,業據提出給付喪葬費用之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林曾秀聰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故在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解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本件原告林曾秀聰主張其為林長榮之配偶,林長榮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對林曾秀聰負有扶養義務等語,惟查原告林曾秀聰為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年近80歲,固屬事實,然其於110年度尚有股利所得4,240元、薪資所得72,000元;111年度尚有股利所得7,420元、薪資所得160,000元,是否已完全無謀生能力,實有疑義,且其於111年更有利息所得6,538元,以目前銀行存款利率約月息1%計算,原告林曾秀聰應有相當金額之存款,再者,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顯示,其尚有多筆土地,並有投資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仁源企業有限公司,財產總額達6百餘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所得及財產資料,尚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依前揭說明,原告林曾秀聰請求扶養費,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分別為林長榮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蔡志遠之過失行為以致天人永隔,驟失親人的陪伴,原告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足認原告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林曾秀聰未受教育,無工作收入,原告林至宏、林炫仰均為高職畢業,原告林至宏目前無工作,原告林炫仰則擔任仁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林威昌為國小畢業,目前任職於仁暉企業有限公司,月收入約28,000元,業經原告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蔡志遠係00年0月00日生,為國中肄業,已婚,有3名子女,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司機,刑案審理時已無工作,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亦據被告蔡志遠於刑案調查中陳述在卷。再本院依職權查知原告林曾秀聰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76,240元、173,95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約6,652,110元;原告林至宏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630元、63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約8,399,860元;原告林炫仰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1,047,809元、1,716,50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約7千萬元;原告林威昌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288,000元、386,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4筆,財產總額約2,698,550元;被告蔡志遠110年度、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249元、12,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系爭事故情形,兩造之前開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資力等事實,並衡量原告等人因被告蔡志遠之侵權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及慮及原告林曾秀聰年事已高,驟逢喪偶之痛,更是情何以堪等情,認原告林曾秀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原告林至宏、林炫仰、林威昌則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其等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林曾秀聰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576,100元(即喪葬費376,1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原告林至宏、林炫仰、林威昌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100萬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就間接被害人是否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因間接被害人之權利,亦係基於侵權行為發生而來,依公平原則,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志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害人林長榮騎乘機車行駛之未命名道路僅有單一車道,相較於劃分有機慢車道及快車道之176公路乃為少線道,被害人林長榮騎乘機車至該交岔路口自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林長榮係在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口欲左轉時與被告蔡志遠之車輛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於刑案卷內可憑,則被害人林長榮自亦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致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害人林長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林長榮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志遠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原告主張被害人林長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依前開所查,林長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依法自應承擔被害人林長榮之過失責任。而本院審酌被告蔡志遠於警詢時陳述完全沒有發現對方車輛,看到時就撞到,有往左側閃避及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煞車及開始左偏起點距離系爭交岔路口有3公尺等情,堪認被告蔡志遠係於交岔路口3公尺前始發現到林長榮騎乘機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則林長榮騎乘之機車應係先於被告車輛到達並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如被告蔡志遠有仔細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超速行駛應能及時煞停,是其對系爭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發生之原因力應較大及林長榮疏未停車禮讓多線道車輛先行駛之過失情節,故認被告蔡志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被害人林長榮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林曾秀聰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45,660元(1,576,100元×0.6=945,660元)、原告林至宏、林炫仰、林威昌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60萬元(100萬元×0.6=60萬元)。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等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原告等人每人分受金額為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此金額應自其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曾秀聰445,660元(計算式:945,660元-500,000元=445,660元),及原告林至宏、林炫仰、林威昌各100,000 元(計算式:60萬元-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曾秀聰445,66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至宏3人各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依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係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被告宇綸公司,見本院卷第105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