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3號
訴訟代理人 劉春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減
違約金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簽立「111年度新營飼料生產銷售及產品進出庫工作勞務採購(後續擴充)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指派勞工至被告公司畜殖事業部新營飼料工場進行飼料生產銷售及產品進出庫工作,履約期限為111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75萬1,199元,其中原告得獲取約0.3%之管理費。
嗣因原告所僱用之勞工於111年7月29日在該新營飼料工場發生飼料混合機捲夾重大致死職災事件(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60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職災事件),被告原本依據「工程及勞務承攬職業安全衛生遵守事項」(下稱系爭遵守事項)之附表十「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減工程款標準」(下稱系爭扣減標準)第49項「契約價金總額100萬元以下發生之重大職災,扣款金額為最高5萬元/人」之規定,對原告罰款5萬元,原告業已於111年10月17日繳納完畢;然被告嗣又改依系爭扣減標準第50項「契約價金總額100萬元以上發生之重大職災,扣款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5%/人,最高50萬/人」之規定,再次對原告罰款50萬元(並表示就已繳納之5萬元可直接扣抵),
惟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獲得之管理費總計約12萬2,540元,每月平均僅約3萬8,387元,並用以支付管理員薪資及投保意外險等費用,實無利可圖,
爰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訴請法院酌減違約金額至以系爭扣減標準第49項規定為基準之5萬元。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
債權超過5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系爭遵守事項包含告知
承攬人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以及施工安全須知,例如搬運作業與防跌之措施、防止感電或中毒之措施等,均係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所
揭櫫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目的。而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5,575萬1,199元,本應
適用系爭扣減標準第50項「契約價金總額100萬元以上發生之重大職災」之規定,而被告原先扣減之罰款5萬元,係誤以原告所獲取之管理費約12萬2,540元為契約價金總額之認定,經訴外人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文指摘不合於系爭扣減標準,被告爰改依系爭扣減標準第50項規定為扣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超過5萬元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該部分違約金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指派勞工至被告公司畜殖事業部新營飼料工場進行飼料生產銷售及產品進出庫工作,履約
期間為111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總價金為5,575萬1,199元,其中原告得獲取約0.3%之管理費,原告於上開履約期間獲得之管理費總計約12萬2,540元;因原告所僱用之勞工於111年7月29日發生飼料混合機捲夾重大致死職災事件(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60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原本依據系爭扣減標準第49項「契約價金總額100萬元以下發生之重大職災,扣款金額為最高5萬元/人」之規定,對原告罰款5萬元,原告業已於111年10月17日繳納完畢;嗣被告又改依系爭扣減標準第50項「契約價金總額100萬元以上發生之重大職災,扣款金額為契約價金總額5%/人,最高50萬/人」之規定,再次對原告罰款50萬元(並表示就已繳納之5萬元可直接扣抵)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投標相關文件、被告公司畜殖事業部勞務發包分期付款結算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1608號緩起訴處分書、工程及勞務承攬職業安全衛生遵守事項
暨附件、被告公司畜殖事業部111年9月13日畜飼料字第1110006818號函、111年11月24日畜飼料字第1110008598號函、原告繳納5萬元之收據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21頁、營簡字卷第47至138、167至2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
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
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遵守事項(含系爭扣減標準)係被告公司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至28條等法規所訂定,告知承攬人即原告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經原告簽名具領並承諾遵守(營簡字卷第171至172頁),而系爭遵守事項所附「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減工程款處理要點」第1項明確記載「為有效規範承攬商承攬工程或勞務(含監造)履行契約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對違約承攬商處以扣減工程款,俾便產生警惕作用」(營簡字卷第20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營簡字卷第229至230頁),
堪認系爭扣減標準關於扣款之約定,其作用及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違約之情狀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就其承攬部分本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其指派勞工至被告公司畜殖事業部新營飼料工場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與被告共同維護工作場所之安全性,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然原告卻未盡其雇主之責任,未注意工作場所應有防止勞工發生墜落危害情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勞工在被告公司畜殖事業部新營飼料工場投料時不幸墜落至混合機內遭攪斷傷而不治身亡(營簡字卷第57頁),其違約之情狀
難謂輕微;又系爭扣減標準第49、50項已明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為基準,非扣除成本後之淨利,自不得反捨該約定之文字更為曲解,而系爭契約價金總額為5,575萬1,199元,被告適用系爭扣減標準第50項所規定之50萬元為扣款基準,換算所占契約價金總額5,575萬1,199元之比例約僅0.9%;再參以被告因系爭職災事件所受損害,除應負擔緩起訴處分金及行政罰鍰之外,該工場亦因此停工1個月餘,此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營簡字卷第230頁),原告就此亦未予爭執,是綜衡上述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50萬元尚稱相當,原告徒以其所獲得管理費僅約12萬2,540元,據以主張該違約金額過高,應減至5萬元等語,
尚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超過5萬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