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黃朝暉
被 告 黃麗華
複 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適用之。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拆除坐落臺南市將軍區漚汪段西甲小段(下稱同小段)194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移水表、輸電線路,並將土地返還,且不得排放廢水,嗣於113年7月8日具狀撤回上開反訴,該撤回狀於113年7月16日送達原告後,原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同意撤回,而生合法撤回反訴之效力,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反訴已
非本案應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同小段194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詳細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更正)。」經地政機關繪測後,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具狀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原告所為,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土地,妨害原告行使對該地之所有權,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依據,被告同意拆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對於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現坐落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
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所測量字第1130097007號函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亦不否認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並已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