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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簡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安豫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4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其中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95.2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淑霞所有由訴外人郭平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交由訴外人九和汽車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九和汽車)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174,426元(含零件123,251元、工資51,17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又上開維修費中零件金額折舊後為111,268元,加計工資51,175元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為162,44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74,426元(含零件123,251元、工資51,175元),其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車輛所有權人,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11,268元,加上工資費用51,175元,合計為162,443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九和汽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受損位置修復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合法考領我國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事發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按,被告卻未依規定與其前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系爭車輛因應前方車況煞車時,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之後車尾,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4,426元(含零件123,251元、工資51,175元),已經原告給付上開維修費予被保險人,而上開維修費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金額為162,443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九和汽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零件折舊計算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付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16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字卷內可憑)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之裁判費為1,88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62,443元應繳納之裁判費1,77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