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12樓
林奇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0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36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2.275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112年5月2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至114年3月23日,本金餘額自112年1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1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僅依約清償至113年2月22日之本息,113年3月23日未依約償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本金117,6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營業稅稅籍證明、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