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
徐聖弦
洪銘遠
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4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4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1時58分許,駕駛訴外人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85.7公里處(臺南市新營區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時,不慎碰撞當時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佳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交由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74,087元(含工資31,421元、烤漆20,829元、零件421,837元),有汎德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乙紙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但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資料及本院勘驗結果,依勘驗結果與系爭車輛碰撞之貨櫃車應係左後方,但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左後方架子完好無損,並無何碰撞痕跡,可見碰撞系爭車輛之貨櫃車並非系爭曳引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原行駛在外側車道,
惟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之貨櫃車左後方不慎碰撞到系爭車輛右前方而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汎德公司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474,087元(含工資31,421元、烤漆20,829元、零件421,837元)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修復過程照片、汎德公司修復費用評估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
記錄器光碟明確,亦有勘驗及截圖內容(本院105頁至115頁)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被告雖以行車記錄器並未拍攝出撞擊系爭車輛之曳引貨櫃車車牌號碼,且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曳引車照片顯示左後側之車架並無受損為由,而否認撞擊系爭車輛之曳引貨櫃車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
惟查:
⒈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中已
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確有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而原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亦有拍攝到肇事過程,雖因夜間光線無法看出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惟明顯可看出係後側裝載有20呎貨櫃之曳引車,貨櫃車車頭為白色,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頭顏色、外型及所裝載之貨櫃噸數相同,且警方查獲系爭事故肇事車輛過程,
乃係調閱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前方286.6公里南向ETC門架影像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後有一部車號00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即系爭曳引車),車頭為白色(車頭上方有導流板)且裝載貨櫃方式與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所顯示之肇事貨櫃車車頭白色(與車頭上方有導流板)及裝載貨櫃模式一樣,且肇事後經過該門架之影像車輛只有系爭曳引車與行車記錄器影像顯示之肇事貨櫃車相吻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職務報告書及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顯示肇事貨櫃車輛照片、ETC影像照片及ETC記錄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至97頁),綜上證據確
堪認撞擊系爭車輛之肇事貨櫃車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被告徒以行車記錄器影像未明顯拍出肇事車輛車牌而否認肇事,自無可採。
⒉至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73頁至77頁之系爭曳引車後車架照片,無從證明係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車架狀態,且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系爭曳引車及所搭載貨櫃外觀亦有所不同,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併予敘明。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肇事過程係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中線車道所致,已經勘驗如前,則被告
顯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受之損害。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474,087元(含工資31,421元、烤漆20,829元、零件421,837元)等情,業據提出系車輛受損狀況照片、修復過程照片及汎德公司修復費用評估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17日,已使用2年(未滿1月以1月計),
揆諸前開說明,其中零件費用應
予以折舊,故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81,2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1,837元÷(5+1)=70,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1,837元-70,306元)×1/5×2=140,612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837元-140,612元=281,225元】。再加計烤漆20,829元及工資31,421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33,475元(計算式:零件281,225元+烤漆20,829元+工資31,421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33,475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字卷內可憑)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