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威龍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416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35,296元,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7,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0日)前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最高週年利率19.97%),倘被告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金額,除本金、
利息以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另約定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交易款均以新台幣結付,如交易之貨幣非新台幣或於國外時,授權原告依結匯日匯率換算為新台幣,每筆按消費金額百分之0.5計收手續費,又持卡人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至113年2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7,416元(含消費款235,296元、已到期之利息4,964元、違約金300元及手續費26,85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依兩造前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答辯: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之門號,但其上
所載電子信箱不是被告的,被告沒有收過信用卡帳單,也不記得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上之消費行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遠東商銀遠東樂家卡線上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就上開消費明細及帳單資料不為爭執,是上開消費及債務金額,自
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未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
云云,惟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於110年1月月間線上申請,由原告以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存款帳戶資料為驗證審核後,寄送一次性OTP密碼至被告在申請時所留存之被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
認證而完成系爭信用卡申請作業,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在卷
可憑,而被告亦不爭執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確有開立存款帳戶,並自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是其本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則系爭信用卡應係被告本人線上申請應可認定,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亦確為被告110年1月間之戶籍地址(被告係於113年3月11日始自上開地址遷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此亦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影本資料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系爭信用卡既已寄送至被告戶籍地址,且有消費紀錄,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持卡消費使用應為常理,再者,被告於110年3月5日有提出信用卡帳款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授權由被告所有花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自動轉帳繳納系爭信用卡債務,與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之繳款資料亦屬相符,且被告亦曾分別於111年7月15日、112年3月14日、112年8月23日簽立
切結書及債務協處機制緩繳協議書向原告申請緩繳系爭信用卡債務,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所書立之授權書、協議書及
切結書等件(本院卷第71頁至85頁)為憑,被告雖辯稱上開文書簽名之真正,然經本院
勘驗上開授權書、協議書及切結書上「黃立豪」之筆跡與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提出本院之民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上具狀人「黃立豪」之簽名筆跡書立方式均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本院依原告聲請所調得之被告在星展銀行(即原花旗銀行)所書立之信用卡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本院卷第163頁)其上「黃立豪」之簽名筆跡亦與上開授權書上之筆跡均相同,被告未就上開調查結果提出其他
反證,於本院調取上開星展銀行授權書後亦未再到庭作何爭執,其
空言否認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云云,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查,
堪認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被告自應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就上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說明,故不詳論。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