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6號
原 告 柯郭阿尼 住○○市○○區○○路000號之2
柯敏源
柯淑惠
共 同
被 告 潘慕義
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 一 人
田崧甫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原告因
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4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亦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逆向行駛,
適原告丙○○○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大腦出血、左手第五掌骨及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丙○○○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100,369元。而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士興公司)之
受僱人而受其監督,被告丁○○於執行職務途中肇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原告丙○○○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士興公司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1,151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699,218元(5,100,369元-1,401,151元=3,699,218元)。
㈡另原告甲○○、乙○○均為丙○○○之子女,原告丙○○○因系爭傷害而不良於行、終身需專人看護,原告甲○○、乙○○基於與原告丙○○○母親子女間之身分
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必須終身照顧原告丙○○○,情節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699,2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丁○○係被告士興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中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事實不爭執,就原告丙○○○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答辯如附表所示;另就原告甲○○、乙○○部分,其等身分法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侵害,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營簡字卷第129至130頁):
㈠被告丁○○於111年7月18日13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4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亦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逆向行駛,適有原告丙○○○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大腦出血、左手第五掌骨及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原告甲○○、乙○○均為原告丙○○○之子女。
㈢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士興公司之受僱人,其係於執行職務中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㈣原告丙○○○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43,287元。
㈤原告丙○○○因系爭傷害而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共計193,213元(計算式:23,700元+169,513元=193,213元)。
㈥原告丙○○○因系爭傷害而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
㈦原告丙○○○因系爭傷害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1,151元。
㈠原告丙○○○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駕駛
上開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亦不得逆向行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逆向行駛,因而撞擊原告丙○○○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
堪認被告丁○○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丙○○○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被告丁○○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丁○○就刑度不服提起
上訴,並經本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上開判決附卷
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21頁、營簡字卷第39至49頁),是原告丙○○○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
與否,
要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士興公司之受僱人,其駕駛上開車輛執行職務,欲至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工地巡視工程,途中不慎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此據被告丁○○於系爭刑事案件接受警詢時供稱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丁○○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丙○○○受有系爭傷害,應
堪認定。被告士興公司
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丙○○○主張被告士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必要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43,287元、及支出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此段
期間必要之看護費用193,21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是原告丙○○○請求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⑵原告丙○○○請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死亡時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此段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丙○○○於上開期間係由其親屬看護,應認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又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丙○○○雖由其子女照料而未另聘專人,然其子女所付出之親情勞力,仍得為相當金錢之評價,且其子女雖非專業看護,但基於親情,依常情以觀,對原告丙○○○理應照護有加,是原告丙○○○主張依一般專人看護之行情,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281,600元(計算式:2,200元×128日=281,600元),應屬合理。被告辯稱原告丙○○○係由親屬看護,其親屬並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看護費用
云云,要無可採。
②原告丙○○○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死亡時止,有受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需求,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丙○○○固舉麻豆新樓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字卷第15頁),
觀諸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因腦傷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全日看護」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麻豆新樓醫院關於原告丙○○○於112年3月25日後之病況、是否因系爭傷害而有繼續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等節,據覆:原告丙○○○經持續追蹤治療,病情狀況為意識清楚,手腳有力氣,但偶有失智情況,不過相較於腦出血時,病況已有明顯改善,考量原告丙○○○目前仍有失智情形,加上年紀較大,且身體狀況與智力情形逐漸衰退,故有專人長期看護之必要,全日或半日看護均可;而因人體個別差異,無法判斷原告丙○○○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有無繼續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及看護期間等語(營簡字卷第99、103、121頁),再參佐同醫院於112年5月3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258號函文意旨
略以:原告丙○○○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目前於門診追蹤,意識有較為清楚,雖無法完全治癒,但應不至重傷之程度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調偵字卷第17頁);及同醫院於112年9月14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565號函文意旨略以: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左側肢體力量之部分神經機能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情狀係指原告丙○○○因左側手腳無力,無法正常行走,加上年紀較大,故日常生活皆需有人協助幫忙,又原告丙○○○目前整體病況持續進步中、有改善之可能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原交易字卷第59頁),可知原告丙○○○因系爭傷害所生「因腦傷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左側肢體力量之部分神經機能障礙,其於112年3月25日後經追蹤治療之復原狀況已有明顯改善、手腳有力氣,而麻豆新樓醫院函覆稱原告丙○○○仍需受專人長期看護,無法排除係基於原告丙○○○本身年屆高齡、偶有失智狀況及智力逐漸衰退等自然老化因素,
難認原告丙○○○確因系爭傷害而自112年3月26日起仍有繼續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丙○○○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死亡時止,有受專人看護之需求,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
尚無可採。
⑶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丙○○○所受傷勢情形、對其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丙○○○、被告丁○○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士興公司之資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附於限閱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營簡字卷第1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認原告丙○○○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1,018,100元(計算式:43,287元+193,213元+281,600元+500,000元=1,018,100元)。
⒋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1,151元,有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附民字卷第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則依上揭規定,上開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自原告丙○○○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丙○○○固本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18,100元,惟經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㈡原告甲○○、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亦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除上開事例之外,如配偶之一方因身體、健康受嚴重侵害而導致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所得享有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受侵害(如成植物人、全身癱瘓或嚴重殘疾)者;父母或子女(不論是否已成年)有上述嚴重侵害身體健康而導致父母或子女基於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者,亦屬之。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甲○○、乙○○為原告丙○○○之子女,有戶口名簿影本(附民字卷第95至97頁)附卷可參,原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7月18日起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至000年0月00日出院,直至112年3月25日止有受專人照護之需求,依原告丙○○○所受傷勢情形,
難謂原告甲○○、乙○○對原告丙○○○基於母親、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未受到侵害;然原告丙○○○經治療後已有明顯改善,有前述麻豆新樓醫院函文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丙○○○所受傷勢程度、復原情形、被告丁○○之過失情節等,認原告甲○○、乙○○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節尚難認重大,從而,原告甲○○、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尚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99,21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甲○○、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 | | |
| | 原告丙○○○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8月11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簡稱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23日、111年9月7日、112年2月18日、112年2月25日、112年3月11日、112年3月25日至同醫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9,774元、醫療用品費用13,513元,共計支出43,287元。 | ⒈麻豆新樓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附民字卷第15、17頁) ⒉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字卷第19至69頁) ⒊醫療用品費用收據(附民字卷第71至79頁) | |
| | ⒈原告丙○○○因系爭傷害,自111年7月29日14時起至111年8月11日11時止,於麻豆新樓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支出專人看護費用23,700元;另自111年8月11日11時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於麻豆新樓醫院護理之家,支出照護費用169,513元,上述費用共計193,213元。 ⒉原告丙○○○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由原告甲○○、乙○○輪流照顧,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之行情計算,此期間所受相當於支出費用之損害為598,400元(計算式:2,200元×272日=598,400元)。 ⒊原告丙○○○因受有系爭傷害,有受永久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則依111年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於起訴時(112年8月16日繫屬)年滿76歲7個月25日(約為7.87個月), 平均餘命為12.13年,依此期間計算原告將來所需之看護費用,並以僱請外籍看護之薪資每月30,000元為計算,原告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死亡時止所需之全日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為3,565,469元。 ⒋以上共計4,357,082元。 | ⒈第一照顧服務費用收據(附民字卷第81頁) ⒉麻豆新樓護理之家收據(附民字卷第83至89頁) ⒊111年臺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附民字卷第91至92頁) | ⒈對於原告丙○○○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此段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193,213元不爭執。 ⒉對於原告丙○○○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此段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不爭執,惟其係由親屬看護,一般親屬並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原告丙○○○以專業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之行情計算,應屬過高。 ⒊對於原告丙○○○主張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死亡時止所需之全日看護費用有爭執,蓋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並未達重傷害程度,則原告丙○○○是否確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全日看護,已有疑義,又原告丙○○○之現況已有明顯改善,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丙○○○自112年3月26日起仍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縱認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丙○○○以每月3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過高。 |
| | 原告丙○○○家境勉持,受傷後經醫生診斷生活已無法自理,須終身由子女在床照顧,造成原告丙○○○生活諸多不便,侵害原告丙○○○身體權、健康權之情形確屬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