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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簡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fano Paolo Bertamini即龐德明



被      告  林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林文筆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黃麗香所遺之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以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原告起訴狀僅列為林文筆、林○○,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提出林黃麗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然原告至今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