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Stefano Paolo Bertamini即龐德明
被 告 林文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以其為
被告林文筆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林黃麗香所遺之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以
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惟原告
起訴狀僅列為林文筆、林○○,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提出林黃麗香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
年籍資料,然原告至今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
等情,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