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簡字第423號
原 告 王雅慧
被 告 施德樹
施有亮
施主勇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施綉湄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陳酉浤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陳智偉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陳家苓即施閙正之繼承人
施偉達
施清輝
施福元
施陳阿美
上 一 人
被 告 施文一
施有聖
施明裕
尤志銘
尤志宏
施佳進
施明波
施劉金帛
施吳美
施張素月
施進福
施清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施進源
林美華
施品旭
施家翔
施育旻
施柏志
施佩玲
吳明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
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26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38.2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原告應有部分301/3840=274,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