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23號
原 告 王雅慧
被 告 施德樹
施有亮
施主男
施主上
施主勇
施綉湄
陳酉浤
陳智偉
陳家苓
施偉達
施清輝
施福元
施陳阿美
上 一 人
被 告 施文一
施有聖
施明裕
尤志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新北○○○○○○○○)
尤志宏
施佳進
施明波
施劉金帛
施吳美
施張素月
施進福
施清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謝馥蔓
被 告 施進源
林美華
施品旭
施家翔
施育旻
施柏志
施佩玲
吳明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施主男、施主上、施主勇、施綉湄、陳酉浤、陳智偉、陳家苓應就被
繼承人施閙正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840分之231,辦理繼承登記。
二、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施陳阿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施主男、施主上、施主勇、施綉湄、陳酉浤、陳智偉、陳家苓繼承被
繼承人施閙正(業於民國101年4月2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0分之231而
公同共有,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第三種住宅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現況係空地,因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249地號土地(下稱249土地)相鄰,原告日後欲在249土地上建築建物,有指定建築線之必要,被告施陳阿美亦稱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與被告施陳阿美所有同段276地號土地(下稱276土地)相鄰,日後亦有指定建築線之必要,故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各分歸原告、被告施陳阿美所有,至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現況係鋪設柏油,供作道路使用,有由兩造維持共有以利通行之必要,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主男、施主上、施主勇、施綉湄、陳酉浤、陳智偉、陳家苓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施進福:系爭土地是道路,供通行使用,假如分割,怕不能通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施陳阿美: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與被告施陳阿美所有之276土地相鄰,日後亦有指定建築線之必要,欲主張之分割方案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方案。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與被告施陳阿美主張之系爭方案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被告施主男、施主上、施主勇、施綉湄、陳酉浤、陳智偉、陳家苓繼承被繼承人施閙正(業於101年4月2日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0分之231而公同共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第三種住宅區,其中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現況係空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現況則係鋪設柏油,供作道路使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施閙正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單、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31、47至61、127至155頁,營簡字卷第45、49至51頁),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航照圖、GOOGLE街景圖在卷
可參(營簡字卷第91至103、183至189頁),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土地之現況既
非全部範圍均為鋪設柏油道路供通行使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施進福辯稱系爭土地全為道路,如分割恐不能通行等語,
尚無可採。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施主男、施主上、施主勇、施綉湄、陳酉浤、陳智偉、陳家苓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施閙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40分之231,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
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現況係空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現況則係鋪設柏油,供作道路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而249土地、276土地分別為原告、被告施陳阿美所有,地目均為建地,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33、155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施陳阿美所提出之系爭方案,既不影響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供通行使用之現況,亦有助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及鄰地日後發展利用,
堪認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明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分之10設定抵押權(收件年期及字號為93年南麻字第88650號)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按(營簡字卷第41頁)。本院已對該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該抵押權人未參加訴訟,是依
上揭規定,該抵押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移存於其抵押人即被告施明裕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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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主男、施主上、施主勇、施綉湄、陳酉浤、陳智偉、陳家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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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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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兩造按扣除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
附表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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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主男、施主上、施主勇、施綉湄、陳酉浤、陳智偉、陳家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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