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𥁂暉
陳湘芸(原名陳美吟)
陳美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漢龍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99元,及自民國98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漢龍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上開規定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蔡明修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其代理權消滅,業經現法定代理人張財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參(營簡字卷第63、71至7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漢龍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後於106年1月17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核准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
期間自94年11月7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
詎陳漢龍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2,299元未清償,依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本件債務於98年7月4日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借款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自視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而陳漢龍業於110年4月7日死亡,被告為陳漢龍之繼承人,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應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陳漢龍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答辯:陳漢龍生前已抱病多年,並無多餘收入,亦無遺留財產,被告不清楚陳漢龍之債務問題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務明細表、陳漢龍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司促字卷第13至4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1484號公告、113年度司繼字第1405號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21、59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陳漢龍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自應於繼承陳漢龍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漢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