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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簡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蔡璧如 

            陳𥁂暉 
            陳湘芸(原名陳美吟)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陳漢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99元,及自民國98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漢龍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蔡明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其代理權消滅,業經現法定代理人張財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63、71至7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漢龍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後於106年1月17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核准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7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陳漢龍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2,299元未清償,依借款契約第11條約定,本件債務於98年7月4日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借款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自視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而陳漢龍業於110年4月7日死亡,被告為陳漢龍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陳漢龍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答辯:陳漢龍生前已抱病多年,並無多餘收入,亦無遺留財產,被告不清楚陳漢龍之債務問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務明細表、陳漢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司促字卷第13至4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公告、113年度司繼字第1405號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21、59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陳漢龍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自應於繼承陳漢龍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漢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