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未清償,而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是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有約定:「甲方及其
保證人不履行
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抑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
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
可佐,足見
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臺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