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曾玟玟
翁碧鳳
翁陳招治
翁慶龍
翁沛晴
翁家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又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不以本金債權為限,而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將
上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而原告對被告翁正一主張之債權額,依其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868號
債權憑證所示內容,其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9,292元(利息及違約金均計至起訴前1日止,見附件計算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合計為846,3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而被告翁正一為被
繼承人翁新榮之次子,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本院卷第46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債務人即被告翁正一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為141,050元【計算式:846,300元×1/6=141,05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被告翁正一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額,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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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265,200元(68×3,900=265,200) |
| | | | | 255,450元(131×3,900×1/2=255,450) |
| | | | | 325,650元(835×3,900×1/10=325,6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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