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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簡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6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區○○0000號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佳里區新宅22-6號前欲左轉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文珠所有訴外人劉宜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0000號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因超車不當,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交由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廠(下稱南都汽車公司)維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00元(零件89,075元、鈑金20,353元、烤漆23,572元),有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乙紙可證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74,229元不予請求,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修理費58,771元(計算式:89,075元-74,229元+20,353元+23,5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又本次事故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百分之50之修復費用29,386元(計算式:58,771元×50%,元以下4捨5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使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33,000元(零件89,075元、鈑金20,353元、烤漆23,5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4,846元,加上鈑金費用20,353元、烤漆費用23,572元,合計58,771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受損照片、投保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都汽車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費用133,000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4,846元,加上鈑金費用20,353元、烤漆費用23,572元,合計58,771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58,771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3、4、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上開時間、地點,因左轉時未顯示左方向燈,與系爭車輛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顯有未依規定使用左轉方向燈之過失,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又駕駛系爭車輛之劉宜芳於刑案警詢時自承其當時時速為50公里,而系爭事故地點路段限速為30公里,劉宜芳顯有超速之情事,另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㉞初步分析研判欄,亦認劉宜芳所駕駛系爭車輛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足見劉宜芳亦有超速行駛、超車不當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是依前開規定,應依比例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9,386元【計算式:58,771元×0.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9,386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6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13年6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可憑)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之裁判費為1,44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依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29,386元,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