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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簡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張素菊 

訴訟代理人  黃建中 
被      告  侯孟宏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7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佳北路與六順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此時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與六順路口北側,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作左轉,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致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原告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下背部挫傷瘀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0,725元、就醫交通費3,275元、看護費13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7,000元,共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亦均不爭執,同意賠償。
 ㈡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比例低於原告,自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誤,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0,725、就醫費用3,275元、因系爭傷害需受看護67天之看護費用134,000元、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75,000元部分,已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任職公司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部分之損害共計453,000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47,000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10日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住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住院7天始出院,出院仍須回診及復健治療,並需專人照顧及休養
  ,有原告提出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其不僅身體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之不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為48年次,小學畢業,擔任品管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卷外)之經濟狀況及原告前揭傷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7,000元應屬適當,自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0萬元(453,000元+47,00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顯示,原告亦係原係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佳北路與六順路口時北側停在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起駛作左轉而遭直行之被告車輛碰撞,是原告顯亦有違反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之過失,此亦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且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張素菊(即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侯孟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是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5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5,000元【計算式:50萬元×(1-65﹪)=17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月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7頁可憑)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