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包含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46,073元,應繳裁判費1,550元,另依原告所提出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管轄法院約定「甲方不履行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法院」,
兩造就信用卡債務是否已有
合意管轄法院?該
合意管轄之性質為何?原告
起訴狀主張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由本院管轄,與
上開資料不合,如確定於本院起訴,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
正本院有
管轄權之證據及理由依據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