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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簡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蔡文龍即黃錦姬之繼承


            陳靜宜即黃錦姬之繼承人


            陳玫秀即黃錦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錦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5,958元,及其中新臺幣429,694元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錦姬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錦姬於94年4月4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4月4日至95年4月4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 款日起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而黃錦姬其後即陸續貸款,最後一次還款為110年8月18日還款11,000元後尚欠本金423,699元,又於同日借款6,000元,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至111年5月18日尚積欠本金429,694元、延滯利息16,064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共計445,958元。而黃錦姬已於111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蔡文龍,及子女即被告陳靜宜、陳玫秀,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1148條第2項規定,其等應於繼承黃錦姬之遺產範圍內,就黃錦姬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錦姬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5,958元,及其中429,694元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靜宜、陳玫秀則答辯:對原告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黃錦姬之交易資料不爭執,但不清楚黃錦姬積欠債務金額,且被告亦未繼承到黃錦姬任何遺產,已有向法院陳報相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文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MARY」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被繼承人黃錦姬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4月28日南院武家秀111年度司繼字第1365號公示催告公告、利息餘額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
    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證據資料為憑,是黃錦姬有積欠原告上開借貸債務,應屬事實,被告陳靜宜2人雖以黃錦姬並無遺產為抗辯,然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即應就被繼承人黃錦姬所負擔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小額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繼承人黃錦姬是否有遺產可供執行,屬原告將來實際上能否強制執行取償之問題,核與上開債權存否無涉,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錦姬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併予說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