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簡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清松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營簡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營簡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均為0.0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1元、1元、1元在案,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
暨上訴理由狀誤載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均為0.07平方公尺)之電線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應給付上訴人2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上訴人雖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40,000元,然原審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元,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239,970元(計算式:240,000元-30元=239,970元)為範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至上訴人上訴狀記載之上訴聲明㈡,已超出第一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性質上為訴之追加,須待上訴人合法上訴後,始生得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及補繳裁判費之問題,尚非本院核定裁判費時所得審究,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