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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簡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清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營簡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營簡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均為0.0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1元、1元、1元在案,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上訴理由狀誤載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均為0.07平方公尺)之電線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應給付上訴人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000元。」上訴人雖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40,000元,然原審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元,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239,970元(計算式:240,000元-30元=239,970元)為範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上訴狀記載之上訴聲明㈡,已超出第一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性質上為訴之追加,須待上訴人合法上訴後,始生得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及補繳裁判費之問題,本院核定裁判費時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