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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簡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沈俊明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鹽水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809元,及其中新臺幣88,107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獲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應攤還之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應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亦依上開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尚積欠本息188,809元,及其中本金88,107元拒不清償。而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09元,及其中88,10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809元,及其中88,10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