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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簡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廖素靜 

            廖進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進煌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今井貴志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國113年8月5日民事補正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素靜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9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對被告廖素靜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089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經原告查閱被告廖素靜財產資料時,始得知被告廖素靜於111年6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兄即被告廖進煌,致原告無法聲請就被告廖素靜原有之財產為執行,而被告廖素靜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廖素靜上開所為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廖進煌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廖進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8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所登字第1130065037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資料及其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本件被告廖素靜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其兄即被告廖進煌,其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廖素靜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受償困難,有害原告對於被告廖素靜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廖進煌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廖進煌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廖進煌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種 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2分之1
 5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