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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簡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黃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晚間11時38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姜義德(下稱系爭事故),致姜義德死亡,因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於賠付訴外人即姜義德之繼承人姜顏金珠、姜俊宇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720元(醫療費用720元、死亡給付2,000,000元)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600,216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受害人繼承系統聲明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是原告於賠付姜顏金珠、姜俊宇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600,216元,自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216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