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淑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80元,及其中新臺幣82,525元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76元,及其中新臺幣63,365元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後4碼881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間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結帳日期95年7月6日之帳單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93,380元,及其中本金82,525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㈡
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後4碼9988)
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結帳日期95年7月6日之帳單尚積欠本息71,676元,及其中本金63,365元未清償。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93,380元,及其中82,52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1,676元,及其中63,36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渣打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2份、分攤表2份、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登報公告、戶籍謄本、95年5月至7月帳單、91年6月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文件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均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