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87元,
及自民國99年4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依約得於額度新臺幣(下同)7萬元內借款,借款期限自信用貸款之日起一年,借款
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續予延展一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固定計算,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應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借款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持現金卡
向大眾銀行借款,於99年5月5日繳款1,000元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45,687元及自99年4月14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大眾
銀行已於106年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已概括承受大眾
銀行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87元,及自99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逾催管理平台資料、大眾舊系統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