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6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97元
,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8日具狀及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6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296.2公里處(臺南市下營區路段)之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恍神向右偏駛,自後追撞訴外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公司)所有由原告之員工
沙威成所駕駛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交由訴外人和月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139,755元(零件
101,100元、工資32,000元、營業稅6,655元),有和月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又上開維修費中零件金額折舊後為10,110元,加計工資32,000元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為42,110元,富民公司已將系爭曳引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另系爭曳引車係供原告作貨櫃運輸營業使用,每日營業淨利至少有5,195.79元,因系爭事故送修8日始修理完成,造成原告受有8日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之營業損失41,566元(計算式:5,195.79元×8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車費42,110元及不能營業損失41,566元,合計83,67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自後追撞
訴外人沙威成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致系曳引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39,755元(零件101,100元、工資32,000元、營業稅6,655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0,110元,加上工資費用32,000元,系爭曳引車必要修復費用為42,110元,又系爭曳引車係屬富民公司所有,富民公司已將上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另系爭曳引車係供原告作運輸營業使用,因系爭事故於113年1月25日送修至113年2月1日始修理完成,致原告受有8日無法使用系爭曳引車營業之損失,而系爭曳引車平均每日運費收入為10,905.3元,扣除平均每日油費2,998.06元、平均每日人事成本2,711.45元後,系爭曳引車平均每日營業淨利為5,195.79元,上開8日維修期間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41,5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運輸統計月報表、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協議書、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位置修復後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核閱相符屬實,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曳引車受損,因此支出維修費用139,755元,而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0,110元,加上工資32,000元,合計42,110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42,110元,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曳引車係供原告作營業使用,每日營業淨利約為5,195.79元,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8日無法使用等情,亦與原告所提出之營業登記資料、系爭估價單及原告公司車輛運輸月報表等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曳引車8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41,566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42,110元及不能營業損失41,566元,合計83,6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95頁可憑)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3,676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