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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柳營簡易庭 113 年度營簡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曾梓睿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南山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行照、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南山產物報廢汽車買賣契約可佐,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所述相符,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翁趙鶯秀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215條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6,000元。另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上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有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原告之被保險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車並禮讓主幹道車輛之過失行為,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輕重,認原告之被保險人、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為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為166,000元,惟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9,800元(166,000元×0.3=49,800元),但因原告將系爭車輛之殘值以15,000元賣出,此部分損益相抵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於請求34,800元(49,800元-15,000元=34,8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8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