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里區○○○0000號旁之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注意左右來車,不慎碰撞訴外人鄧玉玲所有、由訴外人蘇家禾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賠付鄧玉玲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382元(含工資費用30,600元、零件費用74,782元)、拖吊費用2,000元,共計107,38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鄧玉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蘇家禾以高速行駛且橫跨分向限制線行駛至被告行向之車道,當時被告行車之路段一旁有樹木遮蔽視線,蘇家禾高速自樹木後冒出,因而撞上被告之車輛,被告並沒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蘇家禾是肇事主因,亦
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里區○○○0000號旁之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時,與鄧玉玲所有、由蘇家禾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加達汽車民族廠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昱成拖吊行服務費用申請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7月18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30449665號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53至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營司簡調字卷第56頁)及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路況(營司簡調字卷第65至67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仍未充分注意前方左右來車之動向,即貿然左轉彎,其上開車輛左後車尾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路旁有樹木遮蔽其視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然由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路況(營司簡調字卷第65至67頁)及被告提出之影像擷圖(營簡字卷第35頁)以觀,固可見路旁有樹木,
惟該樹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以被告之行向,
難認有何其所辯因遭樹木遮蔽視線而無從預先看見蘇家禾所駕駛系爭車輛動向之情事,又縱使如被告所辯其遭樹木遮蔽視線,然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已得預見可能有其他車輛直行通過路口,如其認為一旁樹木遮蔽其視線,更應充分注意前方左右來車之車況,再行轉彎,自不得以樹木遮蔽視線為由而脫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從而,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對於鄧玉玲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05,382元(含工資費用30,600元、零件費用74,782元),有前引車損估價單在卷為憑(營司簡調字卷第19至21頁)。其中,除工資費用30,6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74,782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11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8月3日)止,使用期間約2年9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782÷(5+1)≒12,4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4,782-12,464)×1/5×(2+9/12)≒34,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782-34,275=40,507】,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71,10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0,600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40,507元=71,107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需拖吊至修車廠,拖吊費用為2,000元,有前引拖吊行服務費用申請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24頁),此亦屬鄧玉玲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上開修復必要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73,107元(計算式:71,107元+2,000元=73,107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蘇家禾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本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亦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接近上開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時,以超過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此據蘇家禾於警詢時
自承在卷(營司簡調字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55頁、營簡字卷第27至30頁),足認蘇家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蘇家禾、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蘇家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蘇家禾雖非鄧玉玲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然鄧玉玲既將系爭車輛交予蘇家禾管領、駕駛,
揆諸前開說明,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由鄧玉玲承擔蘇家禾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3,655元(計算式:73,107元×0.05=3,65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因鄧玉玲投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107,382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鄧玉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3,65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營司簡調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鄧玉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5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