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營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柏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亦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
二、
經查,
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訂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高雄市○○區○○路0000號工廠之所有設備均轉賣予
債務人,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3月31日前將
上開設備搬離工廠,並約定自112年4月1日起分3年給付價金,一期為500,000元。
惟原告已依約移轉上開設備之
所有權予被告,被告自應如期給付第一期價金500,000元,然上開款項已屆清償期,原告仍未獲清償等語,有原告民事
支付命令狀在卷
可稽,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雙方同意日後若有爭議以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審理單位。」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原告雖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
非為
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